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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才新诉黄费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才新,黄费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吴才新。委托代理人欧阳修银,男,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费燎。委托代理人龙运仙,女,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负责人刘义坤,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邦华,男,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锐,男,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员工。原告吴才新诉被告黄费燎、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才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修银、被告黄费燎的委托代理人龙运仙、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12时30分,原告吴才新驾驶贵HJ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入坪从线25km+400m处时,与被告黄费燎驾驶的贵HUXX**号小型客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0日又在天柱县人民医院做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术。综上所述,原告不仅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精神受到很大创伤,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未尽到赔付义务。因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一、医疗费9290.8元;二、误工费52910.5元;三、护理费4280.4元;四、交通费1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六、营养费1800;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48052.06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6030.18元。二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2时30分,原告吴才新驾驶贵HJ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入坪从线25km+400m处时,与被告黄费燎驾驶的贵HUXX**号小型客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天公交认字第522627BW20140219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才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费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天柱县人民医院治疗,其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同年3月10日)后“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27045.9元(含进院检查费295.5元),其中吴才新花费3500元,被告黄费燎预交付了2389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黄费燎请专人护理,花费护理费159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在天柱县人民医院做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832.3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2015年4月20日原告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5月14日该所作出了贵医二附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作出了其属于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另查明,贵HU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原告为居民户口,其父亲吴展模(1950年2月15日生)、母亲沈细妹(1955年3月13日生)共生育有两个小孩。另原告长女吴某(2006年2月22日生)、次子吴某波(2011年3月20日生)需原告夫妻两人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意见,并有书证:1、身份证;2、户口簿;3、村委会证明;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6、《鉴定意见书》;7、医药费、交通费发票;8、天柱县人民医院预交费收据;9、机动车驾驶证;10、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与原告与被告黄费燎双方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行驶而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费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说明双方在车辆驾驶行为中均存在过错。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应由原告自负70%的主要民事过错责任,由被告黄费燎承担30%的次要民事过错责任。对于被告黄费燎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和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由原告、被告黄费燎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故关于原告请求的:一、医疗费9290.8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中,其合理支出的医疗费应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天柱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295.5元,住院费26750.40元,计27045.9元。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6日在天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832.38元。原告2015年5月13日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支出的100元放射费、25.92元医材费和同年5月14日支出的放射费220元,2015年6月15日在天柱县医院支出的门诊挂号费2.5元、病历复印费10元与其所受伤害是否关联其没有相关诊断证明、病历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花费的其它费用600元,属于鉴定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里面。在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31878.28元中,应扣除被告黄费燎预交的23895.5元,原告实际支付合理的医疗费应为7982.78元。二、误工费52910.5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原告受伤(2014年2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5月13日)为449天。因原告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固定职业和收入,故应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中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年/人28437元计,其误工费应为34981.4元(28437元/年÷365天/年×449天)。三、护理费4280.4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据天柱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原告两次住院治疗为36天,之后是否还需护理医院并无相关意见,故本院认定其需护理期限为36天。因原告第一次住院19天系被告请专人护理,并已由被告黄费燎垫付了护理费,故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17天,护理人员为其妻,因原告未提供其妻从事相关职业的证据,故参照原告误工费标准计,其第二次住院护理费应为1324.46元(28437元/年÷365天/年×17天),原告住院护理费用应为1324.46元四、鉴定费600元。有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1000元。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伤后是在本县治疗,未发生转院至外地的交通费。据原告提交的车票,为二张不同时间的其到凯里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往返车票,故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为其一人因鉴定往返的交通费,应为148元(74元/天柱至凯里×2/往返)。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二次实际住院天数为36天,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80元(36×30元/天)。七、营养费1800元。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对此原告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不应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为居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计,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0.1/残疾系数)。九、被抚养人生活费48052.06元。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未有提供吴展模、沈细妹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此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生育的的二个小孩均未成年,需原告夫妻两人共同抚养。故原告长女吴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66.29元(13702.87元/年×9×0.1残疾系数÷2)、次子吴某波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92元(13702.87元/年×14×0.1残疾系数÷2),故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5758.29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且也未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请求中,本院予以支持的合理费用合计为103209.07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黄费燎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合计25485.5元,不是原告的请求范畴,故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可由被告黄费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才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3209.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才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吴才新负担346元,由黄费燎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文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蒲慧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