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秀荣与王贺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荣,王贺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李秀荣,女,汉族,1935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清钰,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贺娟,女,汉族,1985年8月9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荣,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秀荣与被告王贺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荣的委托代理人朱清钰、被告王贺娟、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荣诉称,2014年8月15日10时30分左右,王贺娟驾驶豫L×××××号轿车沿源汇区问十乡望天村主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望天村卫生室门口处,不慎将在路北边站立的李秀荣左脚碾伤,造成李秀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贺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8796元,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936.65元。被告王贺娟辩称,垫付18796元有保险公司对被告理赔,其他没有意见。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对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王贺娟驾驶豫L×××××号轿车沿源汇区问十乡望天村主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望天村卫生室门口处,不慎将在路北边站立的李秀荣左脚碾伤,造成李秀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贺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柳江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足第一趾近节,第二趾中节趾骨骨折等,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18796.65元,住院期间,被告王贺娟垫付医疗费19000元。另查明,被告王贺娟驾驶豫L×××××号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0000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秀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8796.65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47天,护理费人员为王秋云,工资为每月为3410元,护理费为5342元(3410元÷30天×47天);3、交通费,根据事故所在地的消费状况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的损失为24638.65元。被告王贺娟驾驶的豫L×××××号轿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0000元,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38.65元(被告王贺娟垫付19000元已扣除,被告王贺娟垫付的19000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荣各项损失5638.65元(被告王贺娟垫付的费用19000元已扣除)。二、驳回原告李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贺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生审 判 员 李红歌人民陪审员 王宏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旭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