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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加成与吴树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成,吴树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李加成。委托代理人黄向辉,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树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号。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李加成诉被告吴树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吴树云驾驶的冀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与李加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加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二被告均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吴树云驾驶冀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安县柴沟堡镇司令部门口西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加成驾驶的小鸟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李加成受伤住院,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安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吴树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加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1、吴树云为其自有的冀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李加成申请法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加成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①Ⅹ级伤残;②护理期60日(1人);③营养期60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1、医疗费5075.12元,提供怀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及票据一张;怀安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出院病人),住院天数57天。2、残疾赔偿金33797.4元(24141元/年×14年×10%),提供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怀安县公安局柴沟堡镇派出所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1710元(30元/天×57天),提供怀安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一份。4、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120/天÷30天),提供怀安县安民蔬菜专业合作社证明一份,提供工资表7张。5、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12178元(其中母亲梁月花8248元/年×5年×10%÷3人),配偶��福莲10803元(16204元/年×20年×10%÷3人),提供证据有怀安县柴沟堡镇五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怀安县公安局柴沟堡镇派出所证明三份,怀安县西湾堡乡西湾堡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解放军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8、精神抚慰金3000元,提供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交通费、住宿费500元。10、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11、鉴定费1900元,提供张家口市司法鉴定中心票据2张。以上合计81958.4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对交通事故经过结果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异议,对医疗费没有诊断证明和病历不能证明和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残疾赔偿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不了其户籍性质。对误工费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的工资表显示,交通事故发生后仍然发着工资,并没有造成误工损失,其次原告年满66��,不存在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王福莲系原告配偶,主张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电动自行车我公司定损150元,我们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吴树云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被告吴树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救护车费130元,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检查费620元,给原告生活费900元,原告认可。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户籍证明、柴沟堡镇第五街村民委员会证明、怀安县安民蔬菜专业合作社工资表七份、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5693元(5073+620被告吴树云为原告垫付检查费),原告提供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能够证明其真实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3797.4元,户籍证明证明了原告长期生活居住消费在柴沟堡镇,原告按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梁月花1375元是原告法定的赡养义务人,本院予以支持。配偶王福莲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时虽年满55周岁,且身患××,但有两名××的成年子女赡养可作为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怀安县安民蔬菜专业合作社证明,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及所从事的工作种类,但工资表为复印件且存在瑕疵,故误工费标准应按河北省上一���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6月3日),故误工费应为9035元(15410元/年÷365天×214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50元(包含130救护车费),电动车损被告认可200元,原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64860.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203元、残疾赔偿金33797.4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元。合计62960.4元,剩余鉴定费19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内。本次交通事故吴��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加成不承担事故责任,由被告吴树云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原告李加成返还被告吴树云押金2000元、救护车费130元、检查费620元、生活费900元。合计36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加成医疗费等损失62960.4元。二、被告吴树云赔偿原告李加成鉴定费1900元。三、原告李加成返还被告吴树云垫付款36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天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水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