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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永亮与甘肃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欧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亮,甘肃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欧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张永亮,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景泰县人,企业职工。委托代理人贺振中,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广荣,男,农民。被告甘肃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南路1669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大武,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甘肃欧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南路1669号。法定代表人杨丽珍,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骞,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亮诉与被告甘肃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欧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甄广荣、贺振中,被告甘肃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大武、甘肃欧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亮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高台县湿地新区水之印广场C段的部分地平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对合同价款、承包形式、双方责任等必备条款进行了约定,特别约定由被告提供部分材料(石料、钢筋),其余材料由原告供给,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后,因被告在工程款结算中执意要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以超出当时市场数倍的价格扣除其提供给原告的石料等材料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被告拒付原告工程款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既非被告职工,也不具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系普通公民,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系无效合同。现予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肃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永亮虽系公职人员,但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系有效合同,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各了自义务,并根据张掖市当时的市场价对应付其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予给付。原告诉称被告从应付其工程款中以超出当时市场数倍的价格扣除石料等材料款并不属实,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甘肃欧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永亮虽系公职人员,但原被告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至于原告所述被告以超出当时市场数倍的价格进行结算并扣除应付其石料等材料款并不属实。实际上,原告承包工程系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并承包原告而由其完成,而结算又是双方根据签订合同并按原告提供工程量及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进行的,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也已全部给付原告并已超付,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个人与两被告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共同将高台县湿地新区水之印广场C段部分地平铺设工程承包原告进行施工,并对合同价款、承包形式、双方责任、工程材料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除甲方(被告)指定材料外,其余所有材料由乙方(原告)自行采购、运输、保管和使用,并由乙方承担其应收应付款项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工程施工,现承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原告以其系普通公民,既非被告职工,又不具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将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1份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将其承包的高台县湿地新区水之印广场C段部分地平铺设工程分包原告进行施工,因原告系自然人,既与被告无任何隶属关系,也无建筑施工资质,其分包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从事建筑活动必须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因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而应为无效合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永亮与被告甘肃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欧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两被告承担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其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贺永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单兴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