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董金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金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马道2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金成。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董金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涿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被上诉人董金成委托代理人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河北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涿鹿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书》,原告承揽了涿鹿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2014年3月24日,被告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4月9日下午被告在工作时受伤,由木工组组长送到涿鹿永安医院检查,后送到张家口市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涿鹿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书》,承揽涿鹿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被告在该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其公司未承揽涿鹿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董金成与原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其具体理由如下:一是涿鹿中学建筑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西安亚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由于该公司技术力量不足,从我公司聘请了管理和技术人员。在该工程的付款和决算中,我公司从未参与过。根据我公司了解情况,被上诉人董金成所在的木工组,是以劳务承包的方式参与施工的,木工组的日常管理和工资发放是由承包人李宝云负责的,对于被上诉人在工地劳动一事,我公司不知情,被上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被上诉人与木工组承包人李宝云之间为雇佣关系,而非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受伤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而非劳动合同法。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可知,包工头雇佣的人员与建筑企业没有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金成辩称,由上诉人与发包方河北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涿鹿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书》,可证明上诉人系该工程的承包人。被上诉人是于2014年4月9日在上述涉案工地工作时受的伤,被上诉人受伤时是在该工地的木工组工作。木工组负责人虽是李宝云,但与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务承包,是上诉人指定的负责人。至今,上诉人未提供将涉案工程木工部分进行劳务分包给李宝云的证据。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由上诉人与河北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涿鹿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书》,及庭审查明事实可知,上诉人为涿鹿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其具有用工主体资质;李宝云为该涉案工程中木工组的负责人,被上诉人董金成在该木工组处工作;2014年4月9日,被上诉人董金成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被上诉人董金成在木工组工作期间由李宝云负责发放工资、安排日常工作;上诉人诉称的已将涉案工程进行外包的观点,因上诉人即不知道外包给了谁,也无证据证明木工部分进行了外包,故对上诉人的该观点不予支持。因此,从以上几点来看,被上诉人董金成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上诉人诉称的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成 进审 判 员 韩建新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立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