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张廷亮与韩瑞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亮,韩瑞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张廷亮,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住阳城县。被告韩瑞峰,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晋城市城区。原告张廷亮诉被告韩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瑞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亮诉称: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答应。2014年2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被告答应在当年8月份连本带利还给原告23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不还款。2014年12月19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写下了承诺:承诺在2014年12月29日前先还10000元至15000元,其余款在2015年1月15日还清。可在被告所写承诺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在2015年1月9日给了原告3000元利息,所欠款项和利息至今未给。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债务利息。被告韩瑞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张廷亮与被告韩瑞峰在网上相识。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钱,2014年2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但被告一直未还款。2014年12月19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韩瑞峰于2014年2月26日欠张廷亮贰万元整,由于没有稳定收入,未能及时还款,本人承诺在2014年12月29日先还壹万元至壹万伍仟元,其余款在2015年1月15日还清,如未履行上述承诺给张廷亮造成经济损失,本人愿承担每日百分之十的利息。被告所写承诺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5年1月9日给了原告3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给。2015年1月26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给原告的短信记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对利息作出过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在2015年1月9日给了其3000元,但提出借钱时被告曾口头答应给3000元利息,归还的3000元是利息,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之时双方对利息作出过约定,故不能认定归还的3000元为利息,应认定为本金,扣除后,被告还欠原告本金17000元。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瑞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廷亮借款本金17000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韩瑞峰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