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民立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项大文,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大文,李建新,博乐市建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中民立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大文,男,汉族,1970年8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新,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博乐市建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光俊,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项大文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博民一初字第8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项大文上诉称,本案的建筑施工合同履行地在赛里木湖区域,该地属于温泉县管辖。另上诉人项大文住所地也并非诉状中所写的在“博乐市祥汇园小区”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应由温泉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温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是一起因承建赛里木湖生态修复工程合同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李建新提供所涉及的《合同书》中的工程施工项目为挖土、筛土、草皮剥离恢复、场地平整、装车及保证其他标段用土;工程地点在赛里木湖(影视城旁)五标段。该工程所在地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辖区,属于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地博乐市人民法院管辖,且该案诉讼标的为48.1692万元,根据2015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博乐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项大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涛代理审判员 热古力代理审判员 乔丽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