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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蒋艳红、金卫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蒋艳红,金卫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75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A座。负责人朱文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宁。被告蒋艳红。被告金卫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蒋艳红、金卫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艳红、金卫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蒋艳红、金卫龙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同意抵押声明》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蒋艳红50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60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9日。二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常熟市尚湖花园别墅1幢房屋作抵押物,为上述授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二被告填写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并与原告订立《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通过网络、POS机的操作使用授信额度。此后,于2013年9月30日,被告通过“自动转贷”功能一次性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但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付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蒋艳红、金卫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60198.46元,并支付2015年3月6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蒋艳红、金卫龙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70054元。(3)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艳红、金卫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招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同意抵押声明》、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二被告贷款额度、期限、还款方式及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证明二被告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贷款的还款方式等。5、被告蒋艳红贷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蒋艳红发放贷款的事实。6、招商银行贷款账单及结清总金额表,证明被告拖欠及应结清贷款的明细及总金额。7、聘请律师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蒋艳红、金卫龙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蒋艳红、金卫龙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蒋艳红50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60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9日;并约定被告未能按时归还贷款的在具体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房产为授信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授信贷款及其他授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蒋艳红、金卫龙为其共有的位于常熟市尚湖花园别墅1幢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的权利人(即为原告)的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为5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蒋艳红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蒋艳红开通周转易功能,可通过网络、POS机的操作使用授信额度;周转易贷款的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年息7.8%。其后,被告蒋艳红于2013年9月30日通过周转易功能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蒋艳红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3月5日,被告蒋艳红余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60198.46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产生律师费17005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艳红、金卫龙订立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被告蒋艳红与原告订立的《周转易协议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蒋艳红依据授信合同取得借款后,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蒋艳红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合同明确约定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属被告违约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也予支持。被告金卫龙与被告蒋艳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卫龙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被告蒋艳红、金卫龙为授信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且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抵押登记中载明的最高额范围内对本案债务享受优先受偿权。被告蒋艳红、金卫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艳红、金卫龙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260198.46元,自2015年3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蒋艳红、金卫龙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170054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蒋艳红、金卫龙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尚湖花园别墅1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4892元,由被告蒋艳红、金卫龙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5489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志明人民陪审员  沈 娟人民陪审员  薛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