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尹敏,云阳县龙洞乡装卸服务队与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云阳县龙洞乡装卸服务队,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尹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2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阳县龙洞乡装卸服务队,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龙洞乡龙槽村大麦沱码头。负责人陈代国,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徐远,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陆虎,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新县城四大家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4289340-X。法定代表人赵明华,局长。原审第三人尹敏。云阳县龙洞乡装卸服务队因诉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尹敏受伤时是否仍是云阳县龙洞乡装卸队的职工,在受伤时其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云阳县龙洞乡装卸队主张2013年4月2日已经书面通知开除了第三人尹敏,同年4月5日事故发生时尹敏没有搬运货物。但其并未根据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通知履行自己的举证义务,该局根据调查核实��事实,认定第三人尹敏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至于本案二审听证结束后,云阳县龙洞乡装卸队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云阳县公安局红狮派出所关于2013年秦少猛驾驶货车将尹敏撞伤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2、关于秦少猛货车撞人事故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第三人尹敏已不是云阳县龙洞乡装卸队的职工。因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新证据”的规定,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综上,原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云阳县龙洞乡装卸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阳县龙洞乡装卸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永铭审 判 员 许 勇代理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