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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汪泽瑶、刘兴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XX,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XX,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居民,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被告人刘XX,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居民,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刘X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晨光、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汪XX与杨见、焦成俊(均另案处理)在都江堰市青城山镇和乐村被告人刘XX家中,预谋于当晚至都江堰市大观镇一园林内实施盗窃,并约定盗窃所得的“金弹子”桩头运至被告人刘XX家中窝藏,后转移至焦成俊在玉堂镇的家中栽种以骗取征地赔偿款。当日22时许,被告人汪XX驾驶川A***2W长安牌面包车,与杨见行至本市大观镇双乐村5组,在被害人马某某承包地内盗走5株“金弹子”桩头,并运至被告人刘XX家中窝藏。两人再次返回盗窃现场实施盗窃时被发现,遂弃车逃跑。2014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刘XX驾车,与被告人汪XX及杨见将该5株“金弹子”桩头转运至本市翠月湖镇“沐江河钓鱼岛”农家乐内窝藏。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汪XX驾驶川A***2W长安牌面包车,与杨见行至都江堰市青城山镇青田村2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楼下院坝内的一辆倍特牌X6型两轮电瓶车盗走。销赃后被告人汪XX分得200元人民币,杨见分得400元人民币。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5株“金弹子”桩头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700元;倍特牌X6型两轮电瓶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860元。被告人汪XX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刘XX、杨见、焦成俊盗窃“金弹子”桩头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XX在其亲友的规劝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虽然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又翻供,但是经过法庭开庭审理后,其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涉案的5株“金弹子”桩头已经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X、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汪XX、刘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熊某某、夏某某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刘XX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汪XX、刘XX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刘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其中被告人汪XX还与其他被告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6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XX、刘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XX参与盗窃的预谋、转移财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XX、刘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XX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汪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建明代理审判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马永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