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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W06**的小型轿车沿本市苏福路行驶至苏福路火炬路东正在施工的高架路段时发生事故,被告人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朱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W06**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苏福路行驶至苏州市苏福路火炬路东正在施工的高架路段时掉落高架,发生单车事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朱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主动预交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资料、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朱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朱某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