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魏永兴与徐建军、崔永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兴,徐建军,崔永田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99号原告:魏永兴,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华伟,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军,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仇玉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永田,农民。原告魏永兴诉被告徐建军、崔永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兴的委托代理人王华伟、被告徐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仇玉鹏、被告崔永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兴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魏永兴受被告徐建军雇佣,为被告崔永田修建游泳池大棚走廊厦沿。下午15时许,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条件下,被告崔永田指挥原告到游泳池大棚棚顶密封棚顶漏洞,不慎从棚顶滑下受伤,后被告崔永田将原告送到临淄区齐都医院治疗,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60元。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027.72元。被告徐建军辩称,原告与本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受伤害并非是从事本被告雇佣或者指派的活动中造成,本被告不应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求。被告崔永田辩称,原告不是本被告雇佣的,本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魏永兴受被告徐建军雇佣,为被告崔永田修建游泳池大棚走廊厦沿,更换彩钢瓦的工作。在给被告崔永田完成约定的工作后,被告崔永田又让原告魏永兴帮忙维修游泳池大棚棚顶密封棚顶漏洞,在此过程中,原告魏永兴不慎从棚顶滑下受伤,后被告崔永田将原告送到临淄区齐都医院治疗,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60元。经鉴定,原告魏永兴之伤情L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之子魏建忠,于1998年12月11日生,需被抚养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一份、齐都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药费单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临淄区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单据四份、临淄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据四份、鉴定时门诊收费单据两份、鉴定费单据一份、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本一份、村委证明一份、出生证明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被告徐建军提交结算单据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魏永兴受被告徐建军雇佣在完成约定的工作后,被告崔永田让原告魏永兴帮忙维修游泳池大棚棚顶密封棚顶漏洞,被告崔永田与原告魏永兴形成另一个义务帮工关系,在帮忙过程中,因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原告魏永兴不慎从棚顶滑下受伤,其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崔永田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永田虽辩称维修游泳池大棚棚顶密封棚顶漏洞的工作另外支付被告徐建军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魏永兴在明知没有安全保障的环境下,仍然接受被告崔永田的帮工活动,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崔永田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案情,由被告崔永田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05.62元,系因此次事故的实际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根据公安部标准休息120天,按照2012年建筑业标准36232元/年计算,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21.90元,住院10天,按照2011年淄博市护工标准300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0元,被抚养人为原告之子魏建忠,于1998年12月11日生,需被抚养2年,由两人抚养,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764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计算20年,有鉴定报告一份、户口本一份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将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计款24560.20元;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有收据一份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有车票一宗为证,本院酌情支持160元;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魏永兴十级伤残一处,给原告造成持久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永田赔偿原告魏永兴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505.6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560.2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9447.72元的60%,计款29668.63元,扣除被告崔永田已经支付的1460元,余款2820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魏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魏永兴负担218元,被告崔永田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光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