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亚民、傅新妹与于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民,傅新妹,于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978号原告:王亚民。原告:傅新妹。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乙笑牛。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婕。被告:于振伟。原告王亚民、傅新妹诉被告于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亚民、傅新妹申请对被告于振伟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临江花园6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进行保全,本院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民、傅新妹的委托代理人乙笑牛、被告于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民、傅新妹起诉称:被告在与原告王亚民、傅新妹的女儿王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亚民、傅新妹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临江花园6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并于2012年9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5月20日,被告与王洁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临江花园6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所欠原告王亚民、傅新妹的100万元债务由被告承担。调解书于当日签收生效。之后,原告王亚民、傅新妹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迄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王亚民、傅新妹100万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被告于振伟答辩称,在与王洁协议离婚前,王洁只要求被告支付40万元。另外,原告现在也没有能力支付100万元。原告王亚民、傅新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王亚民、傅新妹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存款转账凭单7份,证明原告王亚民、傅新妹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借款;3、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100万元借款由被告独自承担。被告于振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但从2012年至今,被告每年都归还了原告王亚民、傅新妹至少20万元;证据2中,金额为38万元的存款凭条上所载户名为被告,被告认可,其余六张转账凭单上只有转出户名,没有转入户名,不能证明原告王亚民、傅新妹是转账给被告的。被告于振伟为反驳原告王亚民、傅新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活期明细信息1份,证明被告约有40万元被王洁用来归还原告王亚民、傅新妹的借款;2、王洁的银行卡明细1份,证明王洁没有能力归还车贷房贷;3、离婚财产分割协议1份,证明被告和王洁于离婚时约定,被告只需支付给王洁40万元,所欠原告王亚民、傅新妹100万元即清偿完毕。原告王亚民、傅新妹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所涉款项应在被告和王洁离婚时作为共同财产处理,不能证明有40万元被王洁用来归还原告王亚民、傅新妹的借款;因王洁的银行卡明细是复印件,故对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除却金额为38万元的存款凭条明确记载了收款人为被告于振伟以外,其余的转账凭单确实只有转入账号而没有转入户名,但该6份证据的转出户名均为傅新妹,结合证据1、3载明的被告向原告王亚民、傅新妹借款100万元事实,证据2中的其余6份转账凭单在内容上能够与证据1、3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来源于建设银行浦沿支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只能反映被告银行卡款项的收支情况,因被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并没有转账给原告王亚民、傅新妹款项的记载,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所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2为打印件,不能显示来源,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临江花园6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归被告,被告应向王洁支付40万元,该协议是王洁与被告就离婚而在财产问题上做出的约定,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当事人主体上并不相同。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于振伟与王洁在办理诉讼离婚时,于振伟又同意归还原告王亚民、傅新妹100万借款,故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振伟与原告王亚民、傅新妹的女儿王洁原为夫妻。2012年9月8日,被告于振伟和王洁因购房需要共同向原告王亚民、傅新妹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王亚民、傅新妹通过存款、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于振伟和王洁交付了100万元借款。2015年5月20日,被告和王洁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临江花园6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归被告于振伟所有,所欠原告王亚民、傅新妹的100万元由被告于振伟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亚民、傅新妹和王洁、被告于振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王亚民、傅新妹已实际向被告于振伟和王洁交付了借款,被告于振伟和王洁负有向原告王亚民、傅新妹还款的义务。被告于振伟和王洁在诉讼离婚时约定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临江花园6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归被告于振伟所有,所欠原告王亚民、傅新妹的100万借款由被告于振伟归还,该约定在王洁和于振伟之间形成法律效力,原告王亚民、傅新妹依据该协议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主张在其和王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洁曾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原告王亚民、傅新妹部分借款,但未能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王亚民、傅新妹要求被告归还1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返还借款的金额较大,故在要求被告于振伟返还借款的期限上,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王洁和被告于振伟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振伟在担负100万元的债务后也未对还款期限作出承诺,故本案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方才构成违约。因原告王亚民、傅新妹并未提供起诉前曾向被告催款的证明,故对原告王亚民、傅新妹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于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亚民、傅新妹借款100万元;2、驳回原告王亚民、傅新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于振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于振伟承担。原告王亚民、傅新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退费,被告于振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陆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高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