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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举其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举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14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举其(冒名陈举中),男,1957年10月14日;因扒窃于1996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00年9月被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3年4月被劳动教养两年;因盗窃于2006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举其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四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举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举其,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28日6时许,被告人陈举其在北京市465路公共汽车上,盗窃乘客程×右后裤兜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17元,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举其的供述、被害人程×的陈述、证人燕×、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工作说明、户籍材料、前科劣迹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举其虽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多次被处罚,但其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举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对其酌情科处刑罚。故判决:被告人陈举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陈举其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举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上述事实的各项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后予以确认,本院审核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举其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举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陈举其曾多次盗窃仍不思悔改,且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举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对于陈举其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陈举其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没有再予从宽处罚之情节,故陈举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陈举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举其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漆爱君代理审判员  陈 丹代理审判员  周 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芊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