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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范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范某甲,农民。被告范某乙,农民。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被告范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被告系我女儿,我和老伴儿含辛茹苦把被告抚养长大,老伴儿去世5年余,被告范某乙始终不听我劝告,擅自与莲子镇镇辛庄村杨某同居生活。自2012年正月至今,被告从未回家探望过我一次,更没有给过我分文钱和颗粒粮食,其行为使我无法安度晚年,更为法律所不容。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2012年至2015年3年的赡养费18000元(每月500元),以后也按每月500元支付赡养费至终老。原告范某甲向本院提供了隆尧县莲子镇镇西范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被告范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庭辩称,我同意以后每月给老人500元赡养费,诉状上要求的18000元,我现在没有能力给。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甲年老体弱,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有两个女儿,大女儿虽已出嫁多年,但一直给原告粮食和给原告买衣物。被告范某乙系次女。自2012年外出至今,从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审理中,被告范某乙对原告诉状所称及要求无异议。现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对其尽赡养义务,每月500元给付2012年至2014年年底三年的赡养费18000元,以后也按每月500元支付赡养费至终老。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西范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在年老体弱,需要子女从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而被告对待老人不理不睬,丝毫不尽赡养义务,与理不通、与法不合。在此对被告提出批评。原告已年近七旬,目前身边无人照料,以后准备在养老院生活。该主张适合实际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三年多的赡养费18000元,与法无据。应依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自2015年9月份始及以后每月赡养费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甲2012年至2015年8月底的生活费10856元。2015年四个月(9-12)的生活费按每月500元给付,于2015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生活费仍按每月500元。在上年度的12月31日前履行。二、原告范某甲平时的医药费用自理,大病住院或其他大型花费,被告范某乙承担二分之一。三、驳回原告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范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霍丽云审判员王文堂人民陪审员刘占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武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