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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化名赵海军,打工。2006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1时许,被告人江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J×××××号轿车从本县清港镇往温岭市方向行驶,途经泽坎线34km处即清港镇下凡村路段时,碰撞刘某驾驶的豫N×××××号货车,造成其本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即离开了现场,后被朋友送往医院救治。期间公安机关民警赴医院调查时发现被告人江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抽血检测。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江某当日��晨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郑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信息、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