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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亚明与凌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明,凌伟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950号原告:徐亚明。被告:凌伟良。原告徐亚明诉被告凌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凌伟良立即归还原告徐亚明借款本金67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凌伟良立即归还原告徐亚明借款本金67000元。被告凌伟良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如下:借条1份,证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的事实。被告凌伟良未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亚明现金陆万柒仟元整(67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伟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亚明借款本金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凌伟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苏燕代理审判员  王宗强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