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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无锡山水城管理委员会与国信中财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信中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阎慧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山水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山水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宋晓,该委员会副主任。上诉人国信中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山水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山水城管委会)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商初字第00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一、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涉案当事人仅为本案双方,诉争内容并未直接涉及山水城重大建设项目的委托开发建设事宜,且涉案标的额属于该院级别管辖范围内,故本案并非属于无锡市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案件。其二、该院审理本案也并不存在《中华民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其三、根据涉案的《对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的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各方均有权向山水城管委会所在地法院起诉。因山水城管委会所在地处于该院辖区范围内,本院藉此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国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国信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应为委托代建合同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2、本案双方诉争内容直接涉及山水城重大建设项目的委托开发建设事宜,涉案事项影响重大、情况复杂,不能仅凭涉案金额确定管辖权;因山水城管委会是一级政府部门,原审法院在行政级别、人财物等方面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存在行政管理关系,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必定发生行政干预、指导司法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下属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国信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3月30日,郴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国信公司、山水城管委会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煤炭公司借款3亿元人民币给国信公司,2014年9月23日,三方签订《对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的支付协议》,约定上述借款本金由山水城管委会向煤炭公司偿还。后山水城管委会因向国信公司追偿其代垫的款项人民币36118345.83元,诉至原审法院形成本诉。另查明,煤炭公司、国信公司、山水城管委会在《对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的支付协议》中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各方均有权向丙方(山水城管委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煤炭公司、国信公司、山水城管委会在《对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的支付协议》中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各方均有权向丙方(山水城管委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亦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山水城管委会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国信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晖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