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某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崇明县长兴镇��丰村新天地网吧附近巷子内,强行从被害人徐某某处索得人民币800元。2014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崇明县长兴镇新天地网吧门口,对被害人徐某某、樊某某进行殴打后,强行从被害人樊某某处索得人民币500元。随后,被告人王某又在新天地网吧吧台处向网管沈某某强拿人民币2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因其他案件受到警方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将索要的钱款退还被害人徐某某、樊某某、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沈某某、樊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且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