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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明生与张大伦、瞿诚良、余庆县优质烟叶生产基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生,张大伦,瞿诚良,余庆县优质烟叶生产基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张明生,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肖文,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伦,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柴晓艳,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瞿诚良,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余庆县优质烟叶生产基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地址:余庆县白泥镇法定代表人雷廷均,系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孝琴,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地址:余庆县白泥镇乌江北路负责人简禄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明生诉被告张大伦、瞿诚良、余庆县优质烟叶生产基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余庆烟基办)、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被告张大伦的委托代理人柴晓艳,被告瞿诚良、被告余庆烟基办的委托代理人马孝琴,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19时40分,被告张大伦驾驶的无号牌的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告瞿诚良驾驶的贵C654**号小型客车,在余庆县境内省道204线98KM+300m处相撞,造成原告、被告张大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大伦、被告瞿诚良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医疗费23755.29元被告余庆烟基办已支付,原告出院时医师建议休息一年。原告的伤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往返车费134元,住宿费120元。原告多年一直在余庆县城为建筑工地打工,每日工资不少于130元。被告瞿诚良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余庆烟基办,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张大伦、被告瞿诚良、被告余庆烟基办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504.5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张大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瞿诚良系被告余庆烟基办的驾驶员、贵C654**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部分损失计算不合理,应以法院庭审查明的为准。被告瞿诚良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贵C654**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其系被告余庆烟基办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从事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余庆烟基办赔偿,同时该车办理了保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赔偿。被告余庆烟基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被告瞿诚良系被告余庆烟基办的驾驶员、贵C654**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的损失部分不合理,贵C654**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应赔偿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3755.29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余庆烟基办。被告余庆烟基办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被告瞿诚良的驾驶证、身份证,车辆保险证,保单2份,医药发票2张。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被告瞿诚良系被告余庆烟基办的驾驶员、贵C654**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部分损失计算不合理,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加诉讼,不是侵权行为人,对诉讼费用、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大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也应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贵C654**号小型客车、被告张大伦的三轮车的交强险进行赔偿,同时被告张大伦也受伤,应在贵C654**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中预留相应份额。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4年10月29日,被告张大伦驾驶无号牌的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告瞿诚良驾驶的贵C654**号小型客车在余庆县境内省道204线98KM+300m处相撞,造成原告、被告张大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大伦、被告瞿诚良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贵C654**号小型客车系被告余庆烟基办所有,被告瞿诚良系被告余庆烟基办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张大伦的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其在本事故中也受伤。2、原告因伤住院103天,医疗费23755.29元、护理费796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3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医疗费23755.29元由被告余庆烟基办支付。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误工时间、误工费标准、住宿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主张误工费408天,误工标准130元/天,提供了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予以佐证,但原告住院病历记载为治愈出院,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受伤情况及医师建议,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203天,超过天数不予支持;对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明》载明原告系做零工,没有工资清册,对误工费参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进行认定,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的误工费应以92元∕天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18676(92元∕天×203天)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20元,虽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陈述系到遵义医院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后续治疗费鉴定产生,符合生活常理,予以认定;对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原告虽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张大伦驾摩托车与被告瞿诚良驾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张大伦、瞿诚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属于侵权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3755.2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8676元、护理费796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34元、住宿费120元,合计58339.87元,应由被告张大伦、瞿诚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瞿诚良系被告余庆烟基办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瞿诚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余庆烟基办承担。因贵C654**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赔偿数额也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余庆烟基办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大伦、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大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之规定,被告张大伦应为该车办理交强险而未办理,故被告张大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辩解本事故有两个伤者,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应预留相应份额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余庆烟基办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3755.29元,为了鼓励交通事故中积极救助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就此笔费用一并处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庆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余庆烟基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生因伤所受损失29169.9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明生因伤所受损失5414.6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余庆县优质烟叶生产基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垫付的医疗费23755.29元;四、驳回原告张明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庆县优质烟叶生产基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张大伦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国  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洪(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