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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66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钟玉红,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玉红、被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农历)生女儿陈某丙,××××年××月××日生儿子陈某乙。原告曾于2012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下达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已满2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焦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没有分居,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有心理障碍,在外面包养小三,为了社会和谐,为了孩子,为了家庭,请求法庭对原告批评教育,同时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农历)婚生一女,取名陈某丙,××××年××月××日(农历)婚生一子,取名陈某乙。原告曾于2011年5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时,原告将被告母亲推倒致其受伤,被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连云港市开发区振兴路28-某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1套。截止2015年7月27日,该房屋尚余贷款本金204389.96元未还。原、被告均主张该房屋所有权,但双方对房屋市场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司法评估鉴定,经江苏大公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房屋市场价值为654000元。被告称购买上述房屋时一并购买了车库,原告称车库为另行购买,但在三年前为了还债已将车库抵给他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确认该车库没有办理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载明购买上述房屋时有附带车库,原、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汽车一辆,于2012年被被告强行开走,现在该车已被强行销户;被告称车辆已被卖了贴补家用,���、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张,称在2010年6月22日借款3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子女的抚养权,儿子陈某乙、女儿陈某丙已年满10周岁,均表示愿意随被告焦某一起生活。原告称自己没有固定工作,月收入两、三千元;被告称自己打零工,月收入一千多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陈某甲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借款借据、银行贷款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证明2份以及房地产估价报告在案予以证实。综上,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于子女抚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利益出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以及子女的意见,原、被告的婚生子陈某乙、婚某由被告焦某抚养较为妥当,本院根据被告收入情况,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定被告给付婚生子陈某乙、婚某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关于财产处理:位于连云港市开发区振兴路28-某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均主张房屋所有权,本院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则出发,上述房屋归被告焦某所有为宜,房屋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24805元【(654000元-204389.96)/2】。关于债权债务,原告提供借款借据一张,称借款3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在此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焦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婚某随被告焦某一起生活,原告陈某甲给付陈某乙、陈某丙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从2015年8月起,于每月30日前给付,直至陈某乙、陈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三、探望权:原告陈某甲对陈某乙、陈某丙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焦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四、财产处理:位于连云港市开发区振兴路28-某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归被告焦某所有,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房屋折价款224805元。案件受理费2490元,司法鉴定费5700元,共计8190(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4095元,被告焦某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梁秀萍代理审判员  梁 思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向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经本院催缴仍未缴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