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袁欣与乌海市锦达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欣,乌海市锦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欣,男,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锦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廷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崇珉,男,1980年3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袁欣因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欣、被上诉人乌海市锦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崇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9月28日原告袁欣与被告锦达公司签订《承包车辆营运合同》一份,原告袁欣承包被告锦达公司液化天然气运输专用车辆进行相关运输,车牌号为蒙C216**/蒙C36**挂;承包期限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承包车辆采用费用包干办法实施,承包车辆实行单车核算,自负盈亏;2、乙方(袁欣)按车辆载货时0.5元/吨/公里提取车辆使用、维护费用和利润,费用包括油料款、过路桥费、违章罚款及车辆日常维护维修…8、乙方车辆必须听从甲方的调配、管理,认真完成甲方安排的承运任务,如果乙方不听从甲方的调配,甲方有权给予乙方500-1000元的罚款;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私自对外承担业务,乙方一旦违约,甲方可没收其运费,并要求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权利义务方面:1、甲方负责车辆的配货和与第三方结算运费;3、承包车辆若发生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属于乙方责任,则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20%由乙方承担且最高不超过5000元,其余由甲方承担。2013年3月30日蒙C216**/蒙C36**挂行驶至312国道1315KM+200M陕西省丹凤县资峪桥处与鄂S471**洒水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司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锦达公司委托原告袁欣将鄂S471**所属公司及投保保险公司诉至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2日,丹凤县人民法院认定车辆损害维修费为43480元;施救费为12500元;停运损失费为61194元;交通费为2438元,计119612元并判令保险公司赔付其中44500元,肇事方赔付75112元。诉讼费2137元,保全费3500元,计5637元,锦达公司承担1637元,肇事方承担4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以上款项均由被告锦达公司领取。原、被告就赔偿款归属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损失费票据、鉴定费收费票据、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证明、(2013)丹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承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认定。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基于协商一致签订的《承包车辆营运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依照合同约定,原告袁欣“承包”被告锦达公司车牌号为蒙C216**/蒙C36**挂液化天然气运输专用车从事运输,并接受被告锦达公司的调配、管理,完成公司安排的承运任务,原告袁欣按车辆载货时0.5元/吨/公里提取车辆使用、维护费用和利润;被告锦达公司负责车辆配货及与第三方结算运费。综合合同条款应认定双方名为“费用包干的承包营运”合同关系,实为雇佣关系,“承包人”按照载货量、里程提取劳务费用,其他费用自担。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索赔��生纠纷,被告锦达公司委托原告袁欣进行诉讼,判决并生效的各项损失75112元,诉讼、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锦达公司领取。该案诉讼中原告袁欣垫付诉讼费2137元、鉴定费4200元、律师代理费4200元,被告锦达公司作为最终获益方应向原告袁欣返还以上费用。(2013)丹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案交通费为2438元,该院对彼案诉讼终结前票据不再重复认定。2013年10月25日原告袁欣因领取判决书新发生费用215元,该院予以认定。(2013)丹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未对原告袁欣主张车辆在修理中停车费3000元予以认定,且提车时间仍属于原告袁欣承包合同期间,对原告该笔费用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未在承包合同中就车辆停运损失相关内容进行明确约定。然而此次交通肇事中原告并无责任,生效判决已经判令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本案被告的车辆��运损失。停运损失应当包括车上人员工资部分,且停运期间,原告袁欣作为被告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负责一审诉讼事宜。依据公平原则,被告锦达公司应当在其已取得的停运损失中向原告支付停运损失。交通事故停运天数为62天,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标准53723元/年。被告锦达公司应向原告袁欣支付停运损失9126.4元(计算方式:53723元÷365天×62天=91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乌海市锦达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袁欣支付垫付诉讼费2137元、鉴定费4200元、律师代理费4200元、交通费2438元+215元、停运损失9126.4元,以上共计2231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45元(应交12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承担488元,由被告承担157元,被告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上诉人袁欣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即应判决锦达公司赔偿袁欣车辆停运损失40796元、交通费6117元、停车费3000元。上诉理由:1、原审对车辆停运损失款利益划分错误。车辆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是依据锦达公司提供的平均营运里程计算的,按照合同约定“费用包干”的办法,锦达公司按照0.5元/吨/公里的标准给袁欣计算运费,而锦达公司从货主处按0.75元/吨/公里收取运输费用,由此可以得出袁欣与锦达公司之间的利益比例为2∶1,据此锦达公司应向袁欣支付车辆停运损失赔偿款的2/3,即40796元。2、原审对交通费认定错误。原审对袁欣在交通诉讼案中的立案、递交证据材料、申请车辆停运损失评���鉴定、开庭等交通费不予认定,是不正确的。3、原审对停车费没有认定,错误。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牵引车在丹凤县大众汽车汽修厂修理完后,因肇事方与锦达公司之间为修理费无法达成协议导致车辆在修理厂停放两个月,因此产生的停车费已经由袁欣支付。这明显是锦达公司的失误造成的,应由锦达公司承担责任,袁欣已经垫付,应判决锦达公司返还。被上诉人锦达公司辩称,1、停运损失费61194元应全额归车辆所有权人即锦达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袁欣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停运损失费归其所有,应驳回其上诉请求。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归锦达公司,袁欣只对液化天然气的运输费享有收益权,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收益,因此车辆停运损失费应归锦达公司所有。袁欣按照2∶1的利益比例分配利润没有事实依据,袁欣与锦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利润分配比例,而且袁欣所陈述的每公里每吨0.5元的收益,没有扣除运输过程中的费用,如将成本费用扣除后,利润是很低的,因此就无法构建2∶1的利润分配比例。2、锦达公司不认可袁欣请求的停车费3000元。丹凤县人民法院没有认定,原审法院也没有认定,故停车费3000元是不存在的。3、锦达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中的交通费2438元+215元、案件受理费2137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420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袁欣主张被上诉人锦达公司向其支付车辆停运损失费61194元的2/3,即40796元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车辆营运合同》约定,“袁欣承包锦达公司车辆采用费用包干的办法实施,承包车辆实行单车核算,袁欣自负盈亏。袁欣按车辆载货时0.5元/吨/公里提取车辆使用、维护费用和利润(此费用以下简称运输费提成。锦达公司不再另向袁欣支付工资等其他费用),费用包括油料费、过路桥费、违章罚款以及车辆日常维护维修。”上诉人袁欣按车辆载货时0.5元/吨/公里收取的运输费提成,不仅包括运营利润,而且包括车辆使用、维护费用。而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锦达公司赔付的停运损失61194元仅包括车辆运营利润,并不包括车辆营运费用,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停运损失赔偿款的2/3,即40796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袁欣主张被上诉人锦达公司向其支付交通费6117元、停车费3000元的问题。因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对3000元停车费未予以认定,对交通费认定为2438元,而本案对涉案交通费、停车费不应进行重复认定。且被��诉人锦达公司同意支付上诉人袁欣因领取判决书发生的费用215元。故原审判决锦达公司支付袁欣交通费2653元(2438元+215元=2653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5元,由上诉人袁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继业审 判 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尉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