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熊兰花、姜成文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兰花,姜成文,傅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930号申请执行人熊兰花,女,49岁,1966年3月4日出生,4,地址南昌县,联系方式被执行人姜成文,女,42岁,1973年3月16日出生,地址江西省南昌县被执行人傅光华,男,44岁,1970年11月16日出生,地址江西省南昌县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熊兰花与被执行人姜成文、傅光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初字第460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款676964.0元,承担执行费9170.0元。本院已执行元,尚有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期限要求,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46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执行的款项,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