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承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承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9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行初字第141号原告深圳市承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东方陶瓷大厦一栋三楼西303室。法定代表人李玉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杏孙,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交通主枢纽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敏,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谌秋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宝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深圳市承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杏孙,被告委托代理人谌秋林、王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深交罚决第NO:B0009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19时25分在宝安高速入口实施了“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如下:1、询问笔录(乘客肖根深);2、司机询问笔录(杨刚);3、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和司机证件;4、执法过程录像光盘一张;5、执法录像文字整理稿;6、原告工商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查询信息单;7、涉案车辆道路运输许可查询信息;8、行政执法证;9、深交违通第NO:B0007125号《违法行为通知书》;10、深交罚决第NO:B0009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交罚决第NO:B0009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原告车辆违章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22日,根据《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涉案车辆违章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的时间为立案之日起3个月,如需延长需经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批准。而本案中,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长达6个月,明显超出3个月的办案期限,即使经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批准延长,被告仍违反上述规定。《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对各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具有约束力,各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理应遵守。二、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按照相应的规定依法查明事实,被告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就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交罚决第NO:B0009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深交罚决第NO:B0009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1月22日上午19时许,被告执法人员在深圳市广深高速宝安入口对粤B×××××大客车进行检查。经现场调查,乘客肖先生称其于当日16时许在西乡坐上粤B×××××大客车准备前往湖南省,不认识该车司机,上车时付了车费300元,但乘务员没有给车票。涉案车辆司机杨先生称,粤B×××××大客车车主为原告,其本人是原告公司的司机,是老板安排其到西乡把乘客运载上车,车上共有53名乘客,于当天下午四点在西乡上车准备去湖南省。其不认识车上的乘客,不清楚粤B×××××车辆的经营范围,也不清楚车费多少钱,有包车协议,包车是从深圳到湖南省。但司机现场并未提供包车协议。车上乘客接受口头询问时均表示是去湖南省。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及现场执法录像予以证实。另查,原告具有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经营许可资格,但没有取得省际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资格;涉案车辆使用性质为旅游客运,经营范围为县际包车客运。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虽具有市际、县际、县内包车客运经营资格,但并没有取得省际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资格,无法出示包车发票或者包车合同,乘客也未参加包车,原告所从事的不是包车经营活动,超越了许可范围。二、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八条对于包车客运经营的经营区域和经营种类进行了规定,被告作为道路运输主管机关,根据依法调查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告只取得包车客运,从事的不是包车经营活动,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该规章第八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30000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调查收集证据,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初步认定原告有涉案违法行为,并于调查当日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2014年9月,被告依法作出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15日送达原告。四、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2日19时25分许,被告执法人员在深圳市广深高速宝安入口对粤B×××××大型客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涉嫌违法经营,遂表明身份对部分乘客和司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现场调查,乘客肖某某证实其于当日16时许在西乡坐上粤B×××××大客车准备前往湖南省,不认识该车司机,上车时支付了车费300元,但乘务员没有出具车票。该车司机杨某表示粤B×××××大客车车主为原告,其是原告公司的司机,是“老板”安排其于当天下午四点到西乡把共计53名乘客运载至湖南省。其不认识车上的乘客,不清楚粤B×××××车辆的经营范围,也不清楚车费多少钱。本次运输有包车协议,包车是从深圳市到湖南省。另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的许可经营范围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涉案粤B×××××车辆系原告所有,取得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号为001881494,经营范围为县际包车客运。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深交违通第NO:B0007125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告知其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4年9月12日,被告作出深交罚决第NO:B0009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19时25分在宝安高速入口实施了“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辖区内的道路客运负有管理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交体法发(2008)562号)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完毕。因特殊需要,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如3个月内仍不能办理完毕,经上一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再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各项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实施了“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上述《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和八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深交罚决第NO:B000976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三万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超过办案期限程序违法的问题。在整个执法过程中,被告依法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全面调查取证,履行了处罚前的法定告知义务,并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在与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各个执法环节上程序并无不妥。但根据上述《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四十条之规定,被告最迟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毕。该规范虽然只是规范性文件,但对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执法中应当严格遵照执行。被告超出6个月的办案期限办结涉案行政处罚案件,在程序上确属轻微违法,但本院认为对原告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不应判决撤销,只需判决确认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深交罚决第NO:B000976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主张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深交罚决第NO:B000976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承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传写审 判 员 何 茜人民陪审员 李小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钟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