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自报),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徐闻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徐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因琐事在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中南中路百川网吧附近路段发生争执,何向林索要了200元现金作为赔偿。次日20时许,林某某在百川网吧附近再次见到何某某坐在天佳士多店门前的凳子上,林因对之前的事耿耿于怀便伺机报复何。林某某回到宿舍拿出一把砍刀并返回现场,从身后砍了何某某的头部一刀后逃跑,何立即追赶林。后林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说明材料,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审讯录像光盘,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淑媚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