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纪生云与王波、朱莉、张耘逞、姚升、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生云,王波,朱莉,张耘逞,姚升,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纪生云,男,汉族,1980年5月19日出生,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宋自云,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汉族,1982年10月17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朱莉,女,汉族,1984年1月1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张耘逞,男,汉族,1986年2月2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姚升,男,汉族,1970年10���2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XX,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以上五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纪生云诉被告王波、朱莉、张耘逞、姚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192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王波所有的位于灵武市XXXXXXXXXXXXXXX房。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生云的委托代理人宋自云、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朱莉、张耘逞、姚升、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生云诉称,被告王波、朱莉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波、朱莉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波、朱莉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月利率2.3%,被告张耘逞、姚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担保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同日,被告王波、朱莉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耘逞、姚升、XX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波、朱莉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下欠借款本息未予偿还,被告张耘逞、姚升、XX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波、朱莉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34960元,本息共计634960元(按月利率2.3%计息,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25日;并支付2015年7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利息);2.被告张耘逞、姚升、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担保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波、朱莉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3%,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由被告张耘逞、姚升、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王波提供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波、朱莉、张耘逞、姚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单,证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波、朱莉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3%,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由被告张耘逞、姚升、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波账户转款6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波、朱莉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波、朱莉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利率2.3%,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张耘逞、姚升、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王波、朱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纪生云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人王波、朱莉担保人张耘逞姚升XX2014.9.12。”,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王波提供借款6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王波、朱莉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10日前的利息共计110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波、朱莉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单予以证实。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波、朱莉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波、朱莉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王波、朱莉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主张被告王波、朱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故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3%违反了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予以支持。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7月25日,利息共计116706.72元(60万元×(5.6%÷365天)×4倍×317天),扣减已付利息110400元,下欠利息6306.72元,2015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耘逞、姚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耘逞、姚升、XX应当对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波、朱莉、张耘逞、姚升、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朱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纪生云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6306.72元,本息共计606306.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支付2015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张耘逞、姚升、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纪生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波、朱莉、张耘逞、姚升、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减半收取5075元,保全费3770元,两项合计8845元,由被告王波、朱莉、张耘逞、姚升、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丽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