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住所地迁西县。负责人付向伟,该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迁西县。负责人郁学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子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诉称,原告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2015年3月31日12时30分,修国双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渤海大道行驶至生态城十字路口东侧1KM时,与高新刚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修国双负主要责任,高新刚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冀B×××××号车辆损失17500元、公估费700元、施救费5000元,计23200元。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484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48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辩称,第一,在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资格和情况后,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其勘验和定损均没有通知被告,违背了协商定损的原则,该公估报告书中的部分配件可以采用修理的方式,被告对原告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第三,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从事故地点到停车场的距离不超过十公里,法庭应酌情予以降低;第四,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应扣除其17%的增值税费;第五,诉讼费及公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原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455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出具不欠款证明,并同意由原告领取保险赔款。2015年3月31日12时30分,原告司机修国双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渤海大道行驶至生态城十字路口东侧1KM时,与高新刚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修国双负主要责任,高新刚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经曹妃甸交警二大队委托公估,冀B×××××号车辆损失17500元,公估费7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3200元。经曹妃甸交警二大队调解,除双方互碰自赔外,当事人修国双承担两车其余总损失的70%,当事人高新刚承担两车总损失的30%,就此结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险代抄单复印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司机修国双的驾驶证复印件、修国双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不欠款证明、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作为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车辆损失的公估由法定的事故处理部门委托,公估报告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被告不认可该报告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公估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估意见所认定的投保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不再组织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交事故车辆的修理明细及修理发票,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以公估数额为准。关于施救费和公估费的问题,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48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施救费过高等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4840元[(车辆损失17500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7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董子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伟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