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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垦利县。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30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金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史口镇立交桥东侧向南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杨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杨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照片、居民医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肇事后即拨打122事故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后陪同120救护人员送被害人杨某甲到医院救治,交警到医院找到他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委托家人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受害方书面建议对宋某某从轻处罚。上述量刑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122接警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所犯罪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即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主动拨打急救电话,之后与120救护人员一同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沙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