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小娟与被告济源市金诚矿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娟,济源市金诚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冯小娟,又名冯娟,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祥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济源市金诚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长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小娟与被告济源市金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矿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金诚矿业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4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小娟的委托代理人丁亚丽、郑祥峰,被告金诚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娟诉称:2013年1月11日,冯小娟与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矿业公司)及金诚矿业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万瑞矿业公司向冯小娟借款35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1%,借款期限3个月,在2013年4月10日前还款,未按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金诚矿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万瑞矿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冯小娟依约向万瑞矿业公司提供了3500000元借款,但万瑞矿业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借款。经冯小娟多次催要,借款人万瑞矿业公司和保证人金诚矿业公司均不还款,现请求金诚矿业公司归还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1%计算,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3.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金城矿业公司辩称:其公司是连带保证人,对冯小娟和万瑞矿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及还款情况不太清楚,但经其公司了解,万瑞矿业公司自2013年1月11日借款之后,已经陆续向冯小娟还款3132800元,应当在借款数额中扣除。原告冯小娟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1月11日冯小娟和万瑞矿业公司及金诚矿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2份;2、2013年1月11日万瑞矿业公司给冯小娟出具的借款借据2张;3、2013年1月11日冯小娟向万瑞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守瑞账户转款的凭证4张。证据1、2、3共同证明万瑞矿业公司向冯小娟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息2.1%,如逾期不还,利率上浮50%即按月息3.15%收取利息,金诚矿业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诚矿业公司对冯小娟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借款数额为300万元的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数额为500000元的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金诚矿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董怀擎的签名,而是加盖董怀擎的私章;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利息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金诚矿业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2月7日、2013年10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显示侯守瑞向冯小娟转账276000元和500000元;2、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11日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凭条各一张,显示存入冯小娟账户330000元和220000元;3、2013年9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显示转给冯小娟100000元;4、2013年4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显示由侯守瑞账户转入冯小娟账户1706800元。证据1-4共同证明万瑞矿业公司已经通过法定代表人侯守瑞的账户分6笔还款3132800元。冯小娟对金诚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除2013年4月26日之外的5张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对2013年4月26日1706800元的转账凭证有异议,该笔款系万瑞矿业公司归还的其他借款,并非本案借款,为证明其主张,冯小娟另提供1、2013年4月25日冯小娟与万瑞矿业公司、金诚矿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4月25日万瑞矿业公司出具的企业借款申请书一份;3、2013年4月25日万瑞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守瑞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4、中国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2张,证明万瑞矿业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冯小娟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2天,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1%,实际按月息6%支付利息,借款当天冯小娟通过转账方式向侯守瑞的儿子侯航航转款1700000元,万瑞矿业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706800元。金诚矿业公司对冯小娟又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和证据2企业借款申请书中加盖的均是金诚矿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非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所用的公章,金诚矿业公司对该笔借款不清楚,万瑞矿业公司是否归还该笔款也不清楚,不能证明2013年4月26日候守瑞向冯小娟转款1706800元系归还的该笔借款。本院认证如下:冯小娟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加盖有万瑞矿业公司及济源市金诚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金诚矿业公司虽对借款数额为500000元的保证借款合同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金诚矿业公司对冯小娟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冯小娟对金诚矿业公司提供的除2013年4月26日的凭证之外的5张凭证予以认可,对该5张凭证的效力,予以确认。冯小娟虽对2013年4月26日的转款凭证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归还本案借款,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冯小娟提供的2013年4月25日的保证借款合同、企业借款申请表及借款借据均显示借款金额2000000元,冯小娟称实际转款1700000元,但其提供的转款凭证显示的转入账户户名为侯航航,本案借款时间又早于2013年4月25日的借款,故冯小娟提供的2013年4月25日的保证借款合同、企业借款申请表及借款借据、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冯小娟和万瑞矿业公司、金诚矿业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万瑞矿业公司向冯小娟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利率2.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金诚矿业公司对万瑞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万瑞矿业公司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2013年1月11日,冯小娟和万瑞矿业公司、金诚矿业公司同时又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万瑞矿业公司向冯小娟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利率2.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金诚矿业公司对万瑞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冯小娟向济源市万瑞矿业公司提供借款3500000元,万瑞矿业公司给冯小娟出具500000元和3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各一张。之后,万瑞矿业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候守瑞的账户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23日向冯小娟转款276000元、220000元、330000元、1706800元、100000元、5000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15%。本院认为:万瑞矿业公司向冯小娟借款3500000元,有冯小娟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金诚矿业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为万瑞矿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冯小娟要求金诚矿业公司对万瑞矿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借款人万瑞矿业公司已还款数额的确定。金诚矿业公司提供万瑞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守瑞向冯小娟转款的相关凭证,证明借款人万瑞矿业公司已经还款3132800元,冯小娟虽对其中的1706800元凭证有异议,认为该凭证显示的款项系万瑞矿业公司归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但冯小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笔款项非本案还款,故对该笔款项亦应予以认定,万瑞矿业公司已还款3132800元。关于万瑞矿业公司还款的性质,冯小娟称万瑞矿业公司归还的款项均系利息,金诚矿业公司称万瑞矿业公司归还的款项系本金,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现金诚矿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还款的性质为本金,故对万瑞矿业公司还款性质应按上述规定分段计算认定。由于本案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1%,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均应当按照2013年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月息2.05%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7日,共计28天,以35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66640元,万瑞矿业公司于2013年2月7日还款276000元,充抵利息66640元后,尚欠本金3290640元(3500000元-209360元)。2、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13日,共计34天,以329064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76079元,万瑞矿业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还款220000元,充抵利息76079元,尚欠本金3146719元(3290640元-143921元)。3、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11日,共计29天,以3146719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62053元,万瑞矿业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还款330000元,充抵利息62053元,尚欠本金2878772元(3146719元-267947元)。4、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26日,共计14天,以2878772为本金计算利息为27405元,万瑞矿业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归还1706800元,充抵利息27405元,尚欠本金1199377元(2878772元-1679395元)。5、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共计150天,以1199377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122336元,万瑞矿业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归还100000元,充抵利息后,尚欠本金1199377元及利息22336元。6、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23日,共计26天,以1199377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21204元,万瑞矿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归还500000元,充抵之前尚欠的利息22336元和该时间段的利息21204元,尚欠本金742917元(1199377元﹣456460元)。金诚矿业公司未提供2013年10月23日之后万瑞矿业公司的还款依据,故万瑞矿业公司仍有742917元未还,金诚矿业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偿还该部分借款及利息,此后的利息以7429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金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小娟借款742917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0元,由原告冯小娟负担27571元,由被告济源市金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7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于卫代理审判员 石 林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