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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黎明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黎明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尹瑛,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欢欢。被告黎明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黎明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兴与人民陪审员邓照光、赖胜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瑛、贾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明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贷字2013第RL20140807000791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59000元整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89%,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应当按时足额归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若被告出现逾期等违约事由,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并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同时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经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按时依约还款。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被告拖欠原告逾期本息合计142934.1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62093.76元(其中本金298708.57元、利息55901.76元、罚息7483.4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4日,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损失的本案一审律师费2510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59000元的贷款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8月7日开始至2016年8月7日止,月利率1.89%,但被告却未能按时还款,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被告拖欠原告逾期本息合计142934.1元。3.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5105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庭审提供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规定,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宣布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全部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利息、罚息的陈述请求、计算时间和方法有违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明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还贷款本金298708.57元并从2014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835%计付罚息至清偿日止;二、被告黎明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5105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7107.98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黎明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兴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琨刚第4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