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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黑龙江勃锦悍马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潍坊菲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勃锦悍马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潍坊菲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932号原告黑龙江勃锦悍马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左爱民,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菲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同花,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光胜,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勃锦悍马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菲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勃锦悍马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爱民、被告潍坊菲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原告黑龙江勃锦悍马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潍坊菲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加工玉米脱粒机,双方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约定原告黑龙江勃锦悍马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潍坊菲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为其加工系列产品,加工数量、款式、标准、质量要求由原告提供,严格按照原告黑龙江勃锦悍马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内容及要求从事代加工��动,交货地点为原告指定的区域,运费由被告潍坊菲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承担,货交指定的区域时所有权转移。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2014年3月7日,被告将两台加工完的5TY-150、5TY-190两台玉米脱粒机运到了原告指定的地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农机市场并交付了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加工的5TY-150、5TY-190两台玉米脱粒机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我方已经完成了协议的约定事项,工作成果于2014年3月7日按照原告的指定运输到了哈尔滨农机市场,认可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发生的其他事情与我们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原告黑龙江勃锦悍马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菲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约定原告黑龙江勃锦悍马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潍坊菲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为其加工玉米脱粒机等系列产品,加工数量、款式、标准、质量要求由原告提供,严格按照原告黑龙江勃锦悍马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内容及要求从事代加工活动,交货地点为原告指定的区域,运费由被告潍坊菲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承担,货交指定的区域时所有权转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4000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将两台加工完成的玉米脱粒机(型号分别为5TY-150、5TY-190)运到了原告指定的地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农机市场,原告的工作人员韩富刚为被告出具了收到上述玉米脱粒机的收到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物自标的物交付之日起转移。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和原告的要求将两台型号分别为5TY-150、5TY-190的玉米脱粒机加工完成并运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交付原告,原��要求确认被告为其加工的型号分别为5TY-150、5TY-190的两台玉米脱粒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菲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加工的型号分别为5TY-150、5TY-190两台玉米脱粒机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550,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晓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崔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