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终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与张淑芬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通鲁一级公路珠日河管理段,张淑芬,通辽市公路管理处,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分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运输局,科尔沁左翼中旗公路管理段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温泳,职务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霍昇,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松,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通鲁一级公路珠日河管理段。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定代表人李伟男,职务段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芬,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薄立朋,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通辽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吴勇,职务处长。委托代理人刘占义,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通辽市公路管理处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审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法定代表人齐越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祥,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分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格勒市。原审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定代表人翟宝来,职务局长。原审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定代表人郭国成,职务段长。上诉人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通鲁一级公路珠日河管理段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淑芬系高某母亲,高某父亲已去世,高某未婚。2013年10月11日0时20分许,张某驾驶蒙GTXX**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高某、唐某某,沿SXXX线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605公里加620米处,在躲让路上煤堆时,致车辆驶入前方向右侧路下翻车,造成高某、张某当场死亡,唐春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发路段归被告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通鲁一级公路珠日河管理段巡查、养护、管理。被告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在2013年10月10日工作时间巡查本案事发路段时未发现煤堆,2013年10月11日工作时间巡查时发现煤堆。2013年10月11日被告通鲁一级公路珠日河管理段上班发现煤堆后,等某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完车祸现场,及时予以清除。现原告张淑芬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通鲁一级公路珠日河管理段、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作为涉案公路管理部门,应对公路负有防护、养护、管理、保障交通安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故被告通鲁一级公路珠日河管理段、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未尽到公路管理义务,导致本次意外事故发生,致使高某死亡,应连带承担本次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通辽市公路管理处、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分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运输局、科尔沁左翼中旗公路管理段对涉案公路无管理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淑芬作为高某母亲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张淑芬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分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运输局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通鲁一级公路珠日河管理段、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张淑芬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7305.20元(死亡赔偿金463000元、丧葬费23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36526元×20%);二、驳回原告张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3.50元,由原告张淑芬负担4952.50元,被告通鲁一级公路珠日河管理段、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负担1981元。一审宣判后,被告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通鲁一级公路珠日河管理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中,上诉人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提出上诉意见意见如下:1、上诉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根据《路政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护路产;实施路政巡查;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由此不难看出,我支队的职责之一是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我支队对公路没有直接管理和养护的义务。我支队是依法设立的公路行政管理机构,对公路毁损、妨碍通行等行为进行行政执法,本次事故不是我支队在执法中造成的损害,故我支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我支队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一审将两单位认定为互负连带责任错误。作为执法部门,一审将我支队判定为连带赔偿责任主体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同意上诉人通鲁一级公路珠日河管理段的上诉意见。上诉人通鲁一级公路珠日河管理段提出的上诉意见如下:1、上诉人没有夜间巡查的义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夜间,上诉人不知道,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通知上诉人,第二天上班发现后,科左中旗交警正在处理现场,待现场处理完毕,上诉人及时清理了障碍。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出示了证据原件,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原件是错误的。3、一审将两个单位认定为互负连带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通鲁一级公路珠日河管理段同意上诉人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张淑芬答辩称,上诉人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是公路管理机构,其未尽到清理防护等义务,未保障公路畅通导致本案的损害结果发生,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通鲁一级公路珠日河管理段是事发路段的直接管理养护单位,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公路的良好通行状态,并未区分夜间与非夜间,现被害人高某是因躲避道路上的障碍造成车辆侧翻受到损害,故上诉人通鲁一级公路珠日河管理段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通辽市公路管理处答辩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分公司答辩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运输局未答辩。原审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公路管理段答辩服从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左公交证字(2013)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明如下事实,事发当日,张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在躲让行车道上一煤堆时,车辆驶入前进方向右侧路下翻车,造成张某和乘坐人高某二人当场死亡。根据《路政管理规定》、《公路法》的规定,作为公路管理机构,上诉人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负有路政巡查,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影响公路畅通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职责;上诉人通鲁一级公路珠日河管理段负有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的职责。因二上诉人对事发路段均负有管理职责,原审将二上诉人认定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因事发路段行车道上存在煤堆引发,二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故二上诉人对交通事故及高某死亡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二上诉人的行为相互结合,与高某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20%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通鲁一级公路珠日河管理段在二审庭审中提到的《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系对公路养护活动安全作业行为的管理规范,其10.7.1规定的“严禁在能见度差(如夜晚、大雾天)的条件下进行人工清扫”的内容不能作为免除上诉人通鲁一级公路珠日河管理段在夜间不履行道路养护、清理职责的法律依据。上诉人通鲁一级公路珠日河管理段提出的其不负有夜间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一审庭审笔录明确记载上诉人通鲁一级公路珠日河管理段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上诉人通鲁一级公路珠日河管理段的法定代表人李伟男已在该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故上诉人通鲁一级公路珠日河管理段提出的其提交了证据原件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3.5元,上诉人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负担3466.5元、上诉人通鲁一级公路珠日河管理段负担34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孟良审判员  郭秀琴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道日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