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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辖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宋雪峰与张永宁、无锡市谐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宁,宋雪峰,无锡市谐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宁,男,汉族,1979年4月1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雪峰,女,汉族,1978年1月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谐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南湖大道855号11楼。法定代表人:陆解兴。原审被告: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湖大道789号B幢三楼。法定代表人:张永宁,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永宁因与被上诉人宋雪峰、无锡市谐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和保安公司)、原审被告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和物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01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3月11日,张永宁作为借款方同出借方宋雪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张永宁向宋雪峰借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按照年息26%计算利息;张永宁自2014年3月份起每月20日前向宋雪峰支付利息65000元,于2015年3月11日前一次性向宋雪峰归还本金清结利息;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担保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谐和物业公司、谐和保安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2014年4月15日,张永宁向宋雪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宋雪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本息合计¥152300元整,到期本息清结。借款人:张永宁20**.4月15日”。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9日,宋雪峰将本案诉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长法院),因谐和保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解兴系南长法院退休人员,后该案由本院指定原审法院管辖。谐和物业公司曾对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供过物业服务,但现已不再提供物业服务。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物业公司曾对该院提供过物业服务,但现已不再提供相关物业服务,且张永宁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院与物业公司存在其他利害关系,故其管辖异议不成立,结合本院对该院指定管辖本案,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永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永宁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谐和物业公司系原审法院和本院多年的物业服务单位,一直服务至2014年年底,其与原审法院、本院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原审法院和本院回避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宋雪峰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谐和物业公司曾为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供过物业服务,但现已不再提供相关物业服务,张永宁亦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与谐和物业公司存在其他利害关系,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本院依法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谐和物业公司未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原审法院驳回张永宁的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谐和物业公司对原审裁定提出上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异议期间及默示管辖的规定,对其上诉意见不应予以审查。故本院将谐和物业公司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永宁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晖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