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孟文娜与张成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文娜,张成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977号原告孟文娜,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张成名,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王崇然,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苍山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兰陵县。原告孟文娜诉被告张成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文娜、被告张成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文娜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同年10月8日前归还;2013年12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8日前先还一部分,剩余的会尽快归还。被告两次共计借款3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37000元。被告张成名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2、原告的二张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为了让原告看护好孩子随便给原告画着玩,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3、二张欠条字迹潦草。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在正常的生活环境下即便存在支出也不可能写欠条,该欠条不具备法律效力。4、涉案的借条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双方的收入支出不存在借款关系,应认定共同收入。5、从10月2日的借条上看,借2000元还20000元不符合借款常理。6、假如在同居期间存在部分用款,作为共同收入,用于支付孩子抚养费,并不存在借款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文娜和被告张成名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同居生活。2013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张成名10月2号借孟文娜2000元,到2013年10.8号还2000朱成明10.2号”。同年12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于2013年12月24号借孟文娜30000元,于2013年12月28号之前先还2000元。张成名12.24”。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成名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及其所产生法律后果应有充分的认识,理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名偿还原告孟文娜借款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文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张成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志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