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林正钦诉被告杨春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正钦,杨春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353号原告林正钦,男。委托代理人彭伟雄,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春莲,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代表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凯,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正钦诉被告杨春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王小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余莎担任记录。原告林正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伟雄、被告杨春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正钦诉称:2015年4月20日18时,被告杨春莲驾驶本人所有的湘C6SS**小型轿车,沿村道由湘潭县杨嘉桥镇梅林村蔡石公路方向行驶,途经杨家桥镇九江村新梅组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林正钦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2015年4月20日作出第43032100S2015001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正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39号鉴定为:全身多处软骨组织挫伤;右侧腓骨上段骨挫伤并右侧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建议出院后休息贰个月,其后续治疗费1800元。被告杨春莲驾驶的湘C6SS**小型轿车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729.4元。被告杨春莲辩称:为湘C6SS**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林正钦驾驶无牌无证的机动车,责任不应由被告杨春莲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春莲为湘C6SS**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违反道交法的规定,驾驶摩托车没有驾驶证且无牌,原告与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系农业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赔偿;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不构成伤残,且没有医嘱要加强营养;摩托车没有定损,且没有维修发票予以证实其损失,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摩托车损失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8时,被告杨春莲驾驶湘C6SS**小型轿车沿村道,由湘潭县杨家桥镇梅林村往蔡石公路方向行驶,途经杨家桥镇九江村新梅组地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林正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林正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林正钦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10476.9元,被告杨春莲支付4500元,尚欠湘潭县中医医院医药费5976.6元。原告林正钦的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腓骨上段骨挫伤并右侧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上述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后续治疗费1800元。2015年4月20日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3032100S2015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春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正钦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春莲为湘C6S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林正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药费10476.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比例15%,即1571.53元);2、后续治疗费用酌情认定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4、误工费5589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69元/天×81天);5、护理费2331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11元/天×21天);6、交通费84元(21天×4元/天);7、鉴定费1195元;8、财产损失酌情认定800元;上述损失合计23775.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杨春莲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县中医医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以及费用清单、原告摩托车损坏图片、摩托购买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务工证明及收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杨春莲、保险公司诉辩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误,因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采用的是简易程序,双方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春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正钦无责任。被告杨春莲对原告林正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辩称认为,原告林正钦系从事农业工作人员,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林正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故本院予以认定为农、林、牧、渔业标准。被告杨春莲为湘C6S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正钦经济损失1880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8004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正钦2205.37元,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2766.53元(非医保用药1571.53元+鉴定费1195元)由被告杨春莲予以赔偿,被告杨春莲已支付原告林正钦医药费4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正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804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正钦2205.37元,合计21009.37元;二、由被告杨春莲赔偿原告林正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66.53元(已付4500元);三、驳回原告林正钦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林正钦负担65元,被告杨春莲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