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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小平诉赵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1384号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5月8日出生,被告赵某,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兆飞,现已成人。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两人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育有一子,不能因家庭琐事就要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们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兆飞,现已成人。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再次起诉后,原告虽坚持要求离婚,但未提供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原告不同意法庭调解,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二十余年育有一子,理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原告虽然主张离婚,但未提供感情破裂的直接证据,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之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蕾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