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倪某某,牛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住石家庄市裕华区。2014年7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2006年4月7日因盗窃罪被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住石家庄市桥西区。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石栾检公诉刑诉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倪某某、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新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倪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5时许,栾城区水务局工作人员段某某、彭某某接受本局指派,到栾城县北高村新民居工地了解、检查打井情况,被告人张某某、倪某某、牛某某对段某某、彭某某辱骂并殴打,阻碍其执行公务。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牛某某、张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6月24日,双方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倪某某、牛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倪某某、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段某某、彭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段某某、彭某某的上岗证、行政执法证,栾城县医院诊断证明及票据等,石家庄市凿井管理办法等文件,赔偿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倪某某、牛某某的户籍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倪某某、牛艳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倪某某、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倪某某、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有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三、被告人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书汉审 判 员 信云丽人民陪审员 徐晓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文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