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于荣珍诉王红彦、王利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荣珍,王红彦,王利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于荣珍,女,1962年1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肖庆喜,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彦,男,1989年6月26日生。被告王利伟,男,成年,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辉,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荣珍诉被王红彦、王利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荣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红彦、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于荣珍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利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红彦驾驶被告王利伟所有的豫CVQ3**小型汽车,与原告于荣珍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于荣珍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受伤住院治疗5天花费1841.48元。原告于荣珍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被告王红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系承保保险公司。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协调被告王红彦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万元,但被告王红彦第二天即推翻协议。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023.9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红彦辩称:被告愿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核实豫CVQ3**在我公司投保及行驶证、驾驶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对原告实际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侵权的原因系有机动车发生事故引起。证据二、于荣珍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于荣珍系失地农民证明;证据四、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据五、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信息;证据六、王红彦驾驶证;证据七、医院出具于荣珍身份的说明;证据八、诊断证明;证据九、住院病历;证据十、出院证;证据十一、陪护证明;证据十二、住院汇总清单;证据十三、检查费收据;证据十四、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收据;证据十五、法医鉴定书;证据十六、下肢固定支具费单据。以上证据证明于荣珍受到损失的事实。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荣珍失地证明有异议,虽为失地农民但不足以证明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对病历有异议,事故发生在14年11月11日,病历的入院时间是在14年11月13日并非事故发生后直接入院进行治疗,不能排除是由其他因素导致的,对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不具有司法鉴定的效力,鉴定机构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资质证明,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红彦对原告于荣珍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红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0时10分,被告王红彦驾驶豫CVQ3**号车在关林镇北路老卫生院门口右转调头时与原告于荣珍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相撞,致使被告王红彦车前轮与原告于荣珍车接触,造成原告于荣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六中队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20141111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红彦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新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841.48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后经河南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荣珍所受的伤构成了10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红彦所驾驶的豫CVQ3**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利伟。该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利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于荣珍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在限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红彦因交通事故对原告于荣珍身体造成了伤害,理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红彦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王利伟作为豫CVQ3**号车的所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王利伟所有的豫CVQ3**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对原告于荣珍要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庭审中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于荣珍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洛阳新区人民医院医疗费2401.48元(含门诊治疗费560元);2、下肢固定器具费1400元;3、误工费12229.14元(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水平,因此本院酌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工资,河南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原告于荣珍构成了十级伤残,24391.45元/年÷365天×183天=12229.14元);4、护理费390.03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28472元/年÷365天×5天=390.03元。];5、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0.1=48782.9元,原告于荣珍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上显示其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6、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150元);8、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50元);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840元。以上费用共计66443.55元。原告于荣珍因此次伤害造成了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总额为71443.55元。原告于荣珍医疗费(含医疗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01.4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因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01.48元。原告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840元,由被告王红彦承担。原告于荣珍的其他损失共计66602.07元(不含医疗费、医疗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01.48元),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悉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于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荣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01.48元,死亡伤残费用(含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6602.07元,两项共计70603.55元;二、被告王红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荣珍840元;三、驳回原告于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601元,原告于荣珍承担101元,被告王红彦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鹏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铁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