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商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辉与山东宝鼎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山东宝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商初字第00494号原告陈辉。委托代理人蒋蕊娜,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宝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外环路526号。法定代表人蔺江涛,该公司经理。原告陈辉诉被告山东宝鼎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守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6日分别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中联95、三一95的摊铺机各一台用于临清市县乡公路网化工程项目,设备租金每月每台6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经过对账,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0000元。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租金170000元,违约金54000元,共计224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山东宝鼎建设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应诉文书,邮件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被退回。原告明确表示不能就被告的送达地址补充材料。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送达催交公告费通知,限其在2015年8月17日前交纳公告费,但原告逾期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又未在指定期间交纳公告费用,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辉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守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翠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