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秀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张秀珍。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府臣,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府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有冀B×××××号自卸货车一辆,雇佣王金来驾驶该车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原告将该车投保于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期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2014年10月8日22时许,王金来驾驶冀B×××××号车辆在迁安市首钢厂院内卸货时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受损。王金来当即报险,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勘验、拍照、取证后,王金来将车拖离现场。原告车损经公估机构鉴定为98166元,另有公估费294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107106元。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涉案车投保于被告处,投保了两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710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出险信息一份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形成的时间、地点、原因、责任以及被告出险;证据二、王金来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三、原告张秀珍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年检合法有效;证据四、王金来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金来具有从业资格;证据五、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证据六、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证据七、公估费发票一张及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公估费及施救费。被告辩称,在投保车辆冀B×××××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年检合法有效,没有双方保险约定免责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侧翻,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没有提供修理车辆配件明细予以佐证车损,我司认为单凭公估报告无法证实实际损失,依法主张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我司认为应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具体的里程予以计算。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中表明被保险机动车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及第三者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根据该条款,在本次事故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证据六、系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施救费数额过高,我司认为应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援服务标准按照施救具体里程数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2时许,王金来驾驶冀B×××××号车辆在迁安市首钢厂院内卸货时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受损,对此事故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8166元。原告另外支付公估费2940元,对事故车辆施救费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7106元。另查明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损失未超过投保限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及其他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涉案车辆重新鉴定,且未提交足以推翻涉案车辆公估价格的证据。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车损做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对该公估报告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本次事故是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侧翻,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查,保单中该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尽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在理赔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所花费的公估费属于为确定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原告车辆损失98166元、公估费2940元,施救费6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及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桂云代理审判员赵海亮代理审判员王晓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王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