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彬,男,身份证号码:50010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华东村7组1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并予行政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兴桂,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彬及其委托辩护人吴兴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王彬在博罗县奔迈厂旁出租屋等地,先后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吴某、刘某开等人。同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吸食毒品的王彬,当场缴获0.13克甲基苯丙胺,同年12月2日王彬由行政拘留被转为刑事拘留。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彬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彬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只贩卖过三次冰毒。其中,在福田镇湘里人食府附近卖过冰毒给吴某两次,每次100元;在福田镇农业银行附近卖过冰毒给刘某开一次100元。民警将其抓获时缴获的毒品,系其自己用于吸食。希望法院在三年以下量刑。辩护人吴兴桂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小。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因此,希望法院在量刑时尽量给予从轻处罚,对王彬在三年或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王彬在博罗县奔迈厂旁出租屋或农业银行附近,先后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吴某、刘某开。同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吸食毒品的王彬,当场缴获0.13克甲基苯丙胺。同年12月2日,王彬由行政拘留被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工作中发现的线索,依法以王彬涉嫌贩卖毒品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本案现场在博罗县奔迈厂旁出租屋,民警在屋内桌子上查获透明块状晶体碎块及粉末约0.5克,予以提取。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1月27日16时许在现场抓获王彬。4、证人证言吴某的证言称,其吸食过十多次冰毒,除向“阿某”等人购买外,还向王彬购买过两次冰毒,每次100元,通过电话联系后,在福田镇奔迈厂旁出租屋购买。刘某开的证言称,其从2014年10月起吸食过约20次冰毒,除向“阿某”和邓某购买外,在福田镇的银行附近向王彬购买过一小包冰毒。此外,王彬还免费提供冰毒供其吸食两次。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王彬辩称,其于2013年9月开始吸食冰毒。2014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以吸毒为由对其行政拘留。其经常与“阿某”、“光头”、刘某开等人一起吸食冰毒,只卖过一次冰毒给刘某开,卖得100元,系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农业银行旁边交易。6、辨认笔录,经对照片组进行辨认,吴某、刘某开均指认出照片中贩卖冰毒给他们的王彬。7、现场检测报告书,经公安机关对尿液进行检测,证实王彬、吴某、刘某开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样本均呈阳性。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经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在出租屋桌面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3克。9、通话清单,证实王彬与上述吸毒人员在毒品交易时段内有电话联系的事实。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彬于1984年5月15日出生,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刘某开一次,对该如实供认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认贩卖毒品给吴某两次、刘某开一次的犯罪事实,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提取的涉案毒品0.13克未予扣押,由公安机关对该毒品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具有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彬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在三年或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许素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