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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素梅与张劲松、调兵山市宝平国际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陈素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林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升祥,男,汉族。被告:张劲松,男,汉族。被告:调兵山市宝平国际酒店。法定代表人:张劲松,该酒店总经理。原告陈素梅诉被告张劲松、调兵山市宝平国际酒店(简称宝平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明宇主审、审判员刘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素梅的委托代理人林琳、张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劲松、宝平国际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梅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劲松签订了《借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劲松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3月7日,借款时间共四个月,借款月息为5%,每月8日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固定利息35万元,并由宝平酒店就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如果被告逾期未还利息,则每日须按借款本金的0.17%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未归还本金,每日须按应付本金的0.21‰支付违约金。《借据》签订之后,原告分7次共给付被告借款800万元人民币,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2012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确认单》一份,内容:经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9月1日,债务人:宝平酒店、张劲松尚欠陈素梅人民币玖佰玖拾叁万元整(¥:9,930,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确认单》一份,内容:截止2015年1月1日,借款人张劲松、宝平酒店尚欠债权人陈素梅1106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利息按2%计算,由辽宁北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方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800万元,前期利息306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起按16万元/月(800万元×2%/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张劲松、宝平酒店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告陈素梅与被告张劲松签订《借据》一份,约定由原告陈素梅向被告张劲松提供借款7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3月7日,为期四个月,借款月息为5%,每月8日前由被告张劲松支付给陈素梅固定利息35万元,并由宝平酒店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双方还在《借据》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如果被告逾期未还利息,则每日须按借款本金的0.17%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未归还本金,每日须按应付本金的0.21‰支付违约金。《借据》签订后,原告陈素梅分多次向被告张劲松或者其指定的账户转款,共计转款800万元人民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确认单》一份,内容:经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9月1日,债务人:宝平酒店、张劲松尚欠陈素梅人民币玖佰玖拾叁万元整(¥:9,930,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确认单》一份,内容:截止2015年1月1日,借款人张劲松、宝平酒店尚欠债权人陈素梅人民币壹仟壹佰零陆万元整(¥:11,06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利息按2%计算,由辽宁北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被告调兵山市宝平国际酒店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劲松。上诉事实,有当事人庭审笔录、借据、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授权委托书、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凭条、交易明细表、确认单、中信银行电汇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劲松、宝平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素梅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素梅与被告张劲松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从现有的汇款凭证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确认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人民币800万元借款。但被告张劲松既未按照《借据》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偿还借款本息,也未按照后期出具的《确认单》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劲松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应如何计付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借据》时约定的固定利息,换算成利率为月利率5%,虽然后期被告出具的《确认单》确定了月利率为2%,但上述约定的月利率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另外,双方曾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未还利息,则每日须按借款本金的0.17%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未归还本金,每日须按应付本金的0.21‰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实为借款的利息损失,《借据》约定的违约金属于补偿性违约金。被告逾期还款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可弥补原告的损失。另外,本案中的利息加违约金核算成月利率,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关于保证责任。原告陈素梅与被告张劲松签订《借据》时,约定了由宝平酒店对本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条款,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后被告出具的《确认单》中,确定了债务人为张劲松及宝平酒店,宝平酒店的企业性质是本案被告张劲松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且原告起诉的对象是张劲松及宝平酒店,故法律规定本案的债务应由张劲松及宝平酒店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素梅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二、被告张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素梅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的利息(时间从: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50元,由被告张劲松、调兵山市宝平国际酒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