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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林志堤与黄跃光、连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86号原告林志堤,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被告黄跃光,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被告连淑兰,女,1975年7月1日出生。原告林志堤与被告黄跃光、连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跃光、连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堤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21600元,合计人民币51600;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主张为20880元(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6800元;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为4080元)。被告黄跃光、连淑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跃光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黄跃光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订立本协议之同时,由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黄跃光,不另立据;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连淑兰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黄跃光,被告黄跃光出具了一份收条。尔后,原告向被告黄跃光催讨未果,被告黄跃光尚欠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20880元(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6800元;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为4080元),合计人民币5088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黄跃光出具收条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志堤与被告黄跃光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跃光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后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跃光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20880元,合计人民币5088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淑兰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之责,应按约对被告黄少勇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连淑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跃光、连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跃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志堤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20880元,合计人民币50880元。二、被告连淑兰对上述被告黄跃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黄跃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成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初开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