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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邓华与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上城金都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华,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上城金都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1954号原告邓华。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知求。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上城金都店。负责人郑知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冠。原告邓华诉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润多公司)、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上城金都店(以下简称上城金都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邓华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记录。原告邓华、被告家润多公司、上城金都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华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邓华在被告上城金都店购买5盒湖南湘源天下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湘源天典藏千两茶饼,总价1750元,条形码69xxxx37,生产日期2014年2月18日,生产许可证QSxxxx。该食品有下列问题:1、该食品执行标准GB/T9833.3-2002在2013年12月6日作废,新标准GB/T9833.3-2013在2013年7月19日发布;2、该食品QS证号xxxx也不是该食品标签上湖南湘源天下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湖南湘源天下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冒用他人QS证;3、该食品没有标注真实属性“茯砖茶”专用名称;4、该食品没有按照《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注产地;该商品还有其他如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履行作为一个销售者的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750元;2、被告赔偿原告所购商品价款的10倍金额17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家润多公司、上城金都店共同辩称,涉诉产品的食品生产标准号确实过期,是由于生产商在2001年提供给经销商,当时未过期。原告陈述的宣传广告语均印刷在包装内部。该QS号xxxx属于安化县富华茶厂,因本案的生产厂家湖南湘源天下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与富华茶厂有协议,原材料生产在富华茶厂,由湖南湘源天下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后期包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邓华在被告上城金都店购买湖南湘源天下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湘源天典千两茶饼5盒,规格650g,单价350元,总价1750元。原告结账后发现所购商品生产标准号为GB/T9833.3-2002,该标准号已被停止使用;另该食品包装印刷的QS证号xxxx经查询并非属于商品包装上印刷的生产商湖南湘源天下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而属于安化县富华茶厂,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辩称湖南湘源天下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化县富华茶厂有合作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产品外包装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十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告所购商品性质系茯砖茶,执行的生产标准应为2013年7月公布的GB/T9833.3-2013,被告所销售的商品的生产标准号为GB/T9833.3-2002,该事实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另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八)生产许可证编号。”本案涉诉商品包装印刷的QS证号430914010335并非属于原告所有,而属于安化县富华茶厂。被告辩称该商品在安化县富华茶厂进行原材料生产,该商品包装应印刷安化县富华茶厂的名称、地址等信息,现该商品没有印刷上述信息,该事实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到相应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十一)项、第四十二条(三)项、(八)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上城金都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邓华购物款1750元;二、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上城金都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邓华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上城金都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