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616号罪犯张某。现服刑于江苏省通州监狱。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泰兴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张某减刑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获得监狱记奖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