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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韩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延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3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将近10年,也生了男孩,原本可以过下去,但因被告在单亲家庭长大,满身坏毛病,没有养家糊口的能力,后被告又将原告送至黑店,期间原告曾两次喝药自杀,原告自2014年6月从黑店逃走,一年多被告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部分抚养费。3、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帮助款2万元。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王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3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为韩城市相里堡小学二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甲在本院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将近十年,婚后又生育一男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加之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延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育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