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钟沛权与张英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沛权,张英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1-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钟沛权,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创铄,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英海,住广西。原告钟沛权诉被告张英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沛权的委托代理人杨创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沛权诉称:原告所经营的浩迪布行一直向被告供应布匹材料,但被告至今未付清2014年6月至7月份的货款。原、被告双方曾在2014年12月3日核对确定被告拖欠的货款为300562元,并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9日前付清此欠款。被告故意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除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外,还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562元;2、被告按照最高银行贷款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诉的诉前财产保全费用、诉讼费。被告张英海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经营“浩迪纺织品经营部”,之后名称改为“浩迪布行”;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经营“骏雅经营部”,均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在2012年,原告开始供应布匹材料给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在双方交易期间,被告拖欠了2014年6月至7月份的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在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尚欠货款310562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在《钟沛权(浩迪布行)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0562元,并约定该货款在2014年12月9日前付清。当日,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给原告,尚欠货款300562元没有支付。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因没有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故当庭撤回请求被告承担本诉的诉前财产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财产。本院依法进行了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浩迪纺织品经营部(出货单)》、《钟沛权(浩迪布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布匹材料,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0562元没有支付,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浩迪纺织品经营部(出货单)》、《钟沛权(浩迪布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0056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2月3日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0562元,并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9日前付清该货款。但被告只是在当日支付了货款10000元给原告,尚欠货款300562元至今也没有支付给原告。因原、被告对违约金的问题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最高银行贷款利率6%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欠货款300562元的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因没有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故当庭撤回请求被告承担本诉的诉前财产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00562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钟沛权。二、驳回原告钟沛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7080元由被告张英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坚审 判 员 黄 晖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志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