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XX因与被上诉人张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于海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XX因与被上诉人张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XX,被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XX与张X于2013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2日生育一子韩X。双方均为再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2015年4月20日,张X亲属与韩XX发生矛盾。二人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韩XX与张X依法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一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均是再婚,应当倍加珍惜自己的婚姻,不能因为琐事影响到感情。张X家人虽然与韩XX发生矛盾,但是可以化解,不应当波及到二人的婚姻基础,故韩XX与张X仍有和好可能,韩XX要求离婚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韩XX与张X离婚。宣判后,韩XX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与张X系再婚,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张X家人曾殴打韩XX,二人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张X答辩称不愿离婚,愿意与韩XX继续生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之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经调解无效方应准予离婚。本案中韩XX与张X均为再婚,更应彼此关心,谅解,互相支持,照顾。韩XX在起诉状及上诉状中所述均系双方家人之间的冲突,其夫妻二人并无过激矛盾。且二人亦无重婚、家暴等导致感情破裂的事由,故原审判决不准予离婚并无不当。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夫妻间应相互沟通、体谅,给年幼子女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双方长辈间的争执影响夫妻感情在所难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二人感情破裂,双方多沟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仍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张X亦明确表示与韩XX仍有感情,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希望,故不准许韩华营要求离婚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韩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XX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