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建与吴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吴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670号原告郑建,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吴晓华,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建与被告吴晓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之后,被告只支付至2013年3月8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拒不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800元及自2013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晓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晓华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郑建借款人民币11800元,并出具内容为“兹向郑建借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元正(¥11800元),期限为半年,月息百分之三。”的《借条》一份交原告郑建收执;之后,被告吴晓华只向原告郑建支付上述借款至2013年3月8日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致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晓华向原告郑建借款人民币118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晓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郑建要求被告吴晓华偿还借款人民币118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吴晓华只支付借款至2013年3月8日前的利息,现原告郑建主张借款自2013年3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诉求合理,予以采纳;被告吴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建借款人民币11800元,及自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3元,由被告吴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琳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