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郭士魁与郭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士魁,郭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509号原告:郭士魁,农民。被告:郭彬,成人,农民。原告郭士魁与被告郭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士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士魁诉称:2014年1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我向被告交纳货款30000元,被告赠送我面包车一辆,并向我供应30000元货物,协议签订后,我按照协议向被告缴纳了货款,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拒不提供车辆,也不向我提供货物,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协议,被告返还我所交货款2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郭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郭彬向原告出示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货款贰万伍仟元郭彬2014.4.8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彬欠原告货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郭彬偿还货款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士魁货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郭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明娜 来自: